教職員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繳付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
稱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並即彙繳退撫基金管
理機關。
教職員失蹤期間,依相關待遇法令發給全數本(年功)薪額者,仍應由服
務學校按月繼續扣收退撫基金費用。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
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組織調整,參考軍公教人員退撫法律及公務
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第一項原定
「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酌修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
以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之組織調整
,再次修法之困擾。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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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以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之育嬰留職停薪年資為限。
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於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
全額負擔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
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依第二項規定選擇繼續繳付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得
遞延三年繳付,由服務學校比照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
額退撫基金費用時,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
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退撫基金管理機關。
前三項所定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第二項教職員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
撫基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薪級,依在職同等級教職員本(年
功)薪額計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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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及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一次發還教職員或其遺族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時,
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利息按年複利
計算至離職之前一日止或死亡當月止。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離職且適用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之教職員,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始申請發還退撫
基金費用本息者,仍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計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
本息。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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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指經銓敘部依
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
定資格者。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雇員,指依原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編制
內雇員;所稱同委任及委任或比照警佐待遇警察人員,指警察人員人事條
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之一所定同委任及委任待遇人員或支領警
佐待遇人員。
〔立法理由〕 一、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在規範教職員依本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時
,得採計其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公務人員
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規定,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且未曾領取退離
給與年資。復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
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揆其立法說
明,係考量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其授權之法律或命令之規定,公
務人員之資格審定,除包含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或辦理動態
登記者,尚有由銓敘部授權由資位職務(例如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之
交通資位人員等)主管機關審定者。
二、茲為規範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年
資,應包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經
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以及經法律授權由
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審定資格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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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申請退休所附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應先由
服務學校人事主管切實審查;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者,應通知限期
補正後,連同補正情形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教職員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不予受理退休案情事之一而申請
退休時,主管機關及各學校應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考量教職員除有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形外,其退休案均僅有主管機關
具准駁權,服務學校人事主管遇有所附證件不足或有錯誤之情形時,
應通知擬退休教職員限期補正,當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資料仍有不
足者,服務學校仍應彙送主管機關審定,並將其未補正或補正不足等
情形一併彙送主管機關辦理,故酌修第一項文字,以明定教職員退休
案之報送程序。
三、審酌本條例針對應不予受理教職員申請退休案之情事,係規範於本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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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學校受理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退休或資遣案時,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
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其涉案或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法令
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循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依
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以及應否依相關法
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
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酌後,認為有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
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而不同
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理由;如認無
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
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而仍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於彙送
主管機關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以明責任。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學校應自收受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教師、
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
教退休或資遣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
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當事人。
現任校長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其於申請自願退休或資遣時,應由主管機
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辦理。
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職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退休或資遣案處理程序,
比照公務人員之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係規範各學校遇有涉案或涉有違失行為之所屬教師、研究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退休或
資遣案時,應就其涉案情節先行審酌是否應應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之決議,或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應依相關法律核
予停職或免職,再詳慎決定是否同意受理其申請退休或資遣,以落實
涉案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管控,並規定各學校受理此類退休或資遣申請
案件之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本次修正係將原條文規定「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
理」予以明確規範,明定各學校受理此類退休或資遣教職員申請案件
之處理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以資明確。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五、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
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
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
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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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經審定給與退休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
撫卹金者,由主管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學校轉發退休教職員、資遣教
職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服務學校。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給與、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者,其退撫給
與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放。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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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主管機關審定
之退休生效日為準。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查歷來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及本細則關於自退休金收回溢領
薪給之規定,實係基於簡便收回溢領薪給之行政作業所為規範,惟審
酌薪給與退撫給與,分屬不同法律規範,且退休金與薪資亦屬不同性
質之給付,又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法律均明定,教職員請領退撫給
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是以,有關
退休生效後如有預(溢)領薪給,應回歸由服務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收回事宜,始為正辦。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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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定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括下列給與
: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四、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之補償金,及本條例第
三十四條之一次補償金餘額。
前項所定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立者,由國庫支出,並以教育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
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
政府為支給機關。
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計給之退撫給與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
十一條之一第六項之補償金,由退撫基金支付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
給機關。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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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
及會計制度辦理。
〔立法理由〕 按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審計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機關
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相關資訊
檔案,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通知其檢送原始憑證或有
關資料。」準此,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於編製會計報告時,已無須檢附原始
憑證至審計機關審核,且各公立學校辦理預算編列、原始憑證審核及內部
審核等程序,另由預算法及會計法規定之。故修正本條文字,明定本條例
所定退撫給與、殮葬補助費及勳績撫卹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會計
制度辦理,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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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各級政府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
退撫基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級政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所屬退休教職員前一年度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計算後減少支付之下列金額及明
細,彙送教育部審核:
(一)優惠存款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發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
二、教育部就各級政府依前款規定所送之總金額彙整後,報請行政院會同
考試院,於每年三月一日前確定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再由退撫基
金管理機關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入預算。
三、各級政府於前款應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確定後,應報請第一百條第二
項所定支給機關,依預算法令編列為下一年度歲出預算。
各級地方政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編列之下一年度歲出預算中,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應挹注部分,由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分別以中央統籌分配稅
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
前項所定以中央統籌分配稅款、一般性及專案補助款代為撥付退撫基金之
撥付期程及金額,由教育部通知財政部及中央主計機關配合辦理。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定期上網公告之挹注金額及明細,應於行政
院會同考試院確認後,揭露於教育部網站。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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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所定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
年金(以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國防部及銓敘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
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
核定公告。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
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
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其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
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
重新起算;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
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
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
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簡化文字用語,修正第一項,增加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退
休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之簡稱。
三、考量退休教職員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以
下稱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後
,無論係配合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進行檢
討而啟動調整機制,調整後之實質所得已有反映物價波動情形,減緩
物價變動之衝擊。是以,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及每四年期間,
於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後,均
應重新起算,故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資規範。
四、關於重新起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時點,以調整年度之前一
年度為基期,自調整當年度重新累計。以前次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調
整給付金額係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為例,因該次調整之消費者
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僅計至前一年度(一百十年)止,調整當年度(
一百十一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未納入計算,爰自一百十一年度起重
新起算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
五、至於重新起算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之時點,則以
每次調整之調整生效日作為重新起算每四年期間之時點。
六、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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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或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退撫給與者,得依本條例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檢同開戶申請書與教職員最後服務學校開立之證明文件,
於指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退撫給與之發放或支給機關存入各項退撫
給與之用。
前項所定退撫給與專戶,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退撫給與,分別開立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及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與下列金融機構簽約,辦
理專戶作業:
(一)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
付之金融機構所指定之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專戶金融機構)為
限。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退撫給與,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委託代
付之專戶金融機構優先。但與其他金融機構完成簽約事宜者,
從其約定。
二、退撫給與專戶內之存款依各專戶金融機構規定計息,但不得以低於各
專戶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之牌告利率計息。
三、退休教職員或遺族於開立退撫給與專戶後,於一年內未有退撫給與存
入者,由最後服務學校或發放機關查證事實後,通知專戶金融機構逕
行辦理專戶銷戶並通知當事人。
四、退休教職員或遺族不得自行匯入任何款額至退撫給與專戶內,但得自
由提領或匯出。
五、退休教職員或遺族自退撫給與專戶內提領或匯出之金額,不受本條例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保障。
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稱支給或發放機關應就領受人冒領或溢領之款
項覈實收回,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指退撫給與之支給或
發放機關應按其冒領或溢領之退撫給與金額,書面通知開戶銀行逕自退撫
給與專戶扣款,覈實收回冒領或溢領之金額,不受退撫給與專戶內存款不
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二。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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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配合法制體例,刪除句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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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教職
員,指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初次擔任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
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
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新制助教。
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由政府編列預算撥款補助退撫基金
,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循預算程序分年編列預算
撥款補助教職員退撫基金帳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查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業於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定自同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配合第一項所定初
任教職員新退撫制度之建立,致退撫基金用罄年度提前之財務缺口,
由政府依退撫基金財務精算結果,分年編列預算撥款補助後,接續再
分年編列預算撥補現行退撫基金。嗣經銓敘部於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三
日召開研商會議確立政府編列預算撥補退撫基金之執行事宜,並決議
統一由教育部循預算程序編列預算分年撥款補助教育人員退撫基金。
爰依上述會議決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為執行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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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除第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一
百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
第七條之一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
日施行,及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一百二十六條自一百十二
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條例第九十八條條文之修正係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為
期與本條例上開修正條文同日施行,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第一
百二十六條條文之修正施行日期,其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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