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許可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6月29日

條文關聯

  大陸地區法律專業人士來臺從事法律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須為與申請
  人專業領域相關之機關(構)、律師公會或省(市)級以上經立案核准
  之財團法人、公會、協會及學會。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