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目所稱之返家探親,係指於指定期間內,受刑人
得返家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
返家探親每次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監獄應於受刑人返家前告知其預定應
返監之時間。
前項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其在途期間,由監獄考量受刑人返家探親路
程決定。
返家探親受刑人須取得受探視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其受探視最近親屬
或家屬有數人者,得僅取得其中一人之同意。如有特殊情況,監獄應協助
返家探親受刑人取得其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返家探親之定義。
三、第二項增訂受刑人返家探親之期間以及監獄應於受刑人返家前告知其
預定返監時間。
四、第三項增訂受刑人返家探親期間不包括在途期間,在途期間由監獄考
量路程決定之。
五、第四項增訂受刑人返家探親須取得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受探視最
近親屬或家屬有數人者,得僅取得其中一人之同意。如有特殊情況,
監獄應協助取得最近親屬或家屬同意書。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