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評估,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檢查,應於收容人進入機關時實施,並得視前項評
估結果適時實施。
前二項業務,機關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規定機關應每年實施一次收容人之健康評估,以持續了解收
容人之健康情形,適時更新資料。
二、為使機關了解收容人之健康情形,於第二項規定收容人進入機關時,
機關應實施健康檢查,並得視健康評估情形適時實施檢查。
三、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編制及專業有限,為使矯正機關
收容人獲得妥適醫療照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業務,機關得
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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