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健康資料調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評估,每年至少辦理一次。
機關對於收容人之健康檢查,應於收容人進入機關時實施,並得視前項評
估結果適時實施。
前二項業務,機關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
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係規定機關應每年實施一次收容人之健康評估,以持續了解收
    容人之健康情形,適時更新資料。
二、為使機關了解收容人之健康情形,於第二項規定收容人進入機關時,
    機關應實施健康檢查,並得視健康評估情形適時實施檢查。
三、因矯正機關非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編制及專業有限,為使矯正機關
    收容人獲得妥適醫療照護,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業務,機關得
    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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