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
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
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
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
。
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
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應製作之資料及記錄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紀錄表上簽名,
    並交付繕本,以維護被告權益。如被告拒絕簽收或其狀態無法簽收繕
    本時,看守所應於紀錄表記明拒絕或無法簽收之事由。
三、第三項規定看守所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
    書通知其辯護人,以維護被告之權益,但被告如無辯護人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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