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條文關聯

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地點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以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為原則,惟受設置面積或施設技
    術之限制者,得設於其他樓層;設置於地面空地時,應以該建築物建
    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內為原則。
二、設置於地面二樓以上時,應有載重量達一點五公噸及自備可靠緊急供
    電電源之吊運設備,而可直接運送設備至設置之樓層;其吊運設備,
    須為電梯或室內伸出屋外之鋼樑及電動滑車裝置等永久性吊裝設備。
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有困難者,僅得設於地下一樓,且應有管
    道通達地下一樓之用戶配電場所或管道間;設置於地下一樓時,地面
    層並應裝設必要之防水或擋水設施,惟地面層之開口均位於當地洪水
    位以上者,不在此限。
四、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於原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之用戶配電場
    所之外,得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要等個案檢討,於地面
    以上適當之中間樓層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五、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
六、不得設置於屋頂。
七、應有輸配電業巡檢維修人員出入不受限制之通道。
八、有良好之通風、防火及防漏水設施。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一條之一明定用
    戶配電場所設置位置以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空地為原則,惟受限制
    者,得設於其他樓層,並規範設置於空地或其他樓層應依循之原則性
    規定。至於特殊個案情形倘無法以該建築物建造執照範圍之法定空地
    內為之時,例外得經輸配電業同意後,另擇其他適當場所設置之。
二、第三款明定用戶配電場所無法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者,僅能設
    於地下一樓之場所需求。
三、第四款明定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於原應設置於地面或地面以上樓層之
    用戶配電場所之外,得視實際需要等個案檢討,於地面以上適當之中
    間樓層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明定用戶配電場所不得設置之地點。
五、第七款及第八款明定用戶配電場所應保留進出通道、通風、防火及防
    漏水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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