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
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者,主管機關應限制
其來臺投資。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規定「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其監管範圍過於
    狹隘,因軍方僅係政府組織之一,大陸地區投資人如為大陸地區黨務
    、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者,其申請來臺投
    資,可能受大陸地區政府或政黨之決策指示,有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
    社會安定之疑慮,爰參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用語,明定此種類型之投資人,主管機關應限制其投資
    。又現行條文所稱之「企業」定義未臻明確,爰修正為「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與第三條第一項體例一
    致。
二、另所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其
    認定方式將參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陸法字第0九三
    000三五三一之一號公告之附件名單作為判斷標準,又因大陸地區
    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
    、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可能因持股比例之多寡,而
    影響我國國家安全之可能性程度不一,爰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審查情
    形,得決定限制投資之樣態,例如限制投資人對投資事業當選董事之
    席次或投資人對投資事業之持股比例等。至於如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投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
    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申請來臺投資之結果,認為影響我國國家
    安全之程度較高者,則得由主管機關審查後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予
    以駁回,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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