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條文關聯

公司名稱應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並得標明下列文字:
一、地區名。
二、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
三、堂、記、行、號、社、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
    、商業、商社、商行、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前項第一款之文字,應置於公司特取名稱之前或鄰於特取名稱之後。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字,其排列順序依其款次,並置於特取名稱之
後,組織種類之前。但堂、記、行、號、社得置於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之前
。
外國公司應標明種類,且應於名稱之前標明國籍並加商字。
〔立法理由〕
一、鑒於審核實務上,商業、商社、商行亦為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
    文字而為得標明之文字,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增列明定之。
二、為增加地區名命名之彈性,爰修正第二項允許得置於特取名稱之前或
    鄰於特取名稱之後,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臺北精商顧問有限公司
    」及「精商臺北顧問有限公司」皆符合本項規定;又例如「精商顧問
    臺北有限公司」,則因地區名「臺北」未鄰於特取名稱「精商」之後
    ,故不符合本項規定。
三、考量實務上已多有以「堂、記、行、號、社」之文字置於業種文字前
    而整體將「○○堂」或「○○記」等作為特取名稱,並有其特殊傳統
    意義,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精商堂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其即無須僅能依現行條文規定將名稱命名為「精商食
    品堂股份有限公司」。
四、配合公司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修正第四項,並明定外國公司之國籍
    別應加商字,俾與公司名稱中有以外國國名命名者有所區別。例如「
    瑞士商精濟食品有限公司與」與「瑞士精濟食品有限公司」,前者為
    外國公司,後者則為使用外國國名為公司名稱之本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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