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條文關聯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
、政風及主計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未符合第四條所定自
    願退休條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及僱用人員,有下列身
    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
    定,出具其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或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之證明
          ,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各機構人員之命令退休前,應比
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並得比照退
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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