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110068872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4年5月26日經濟部(64)經人字第11728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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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6年8月25日經濟部(66)經人字第25108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6 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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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行政院(70)臺人政肆字第2329號函核定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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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0年7月20日行政院(70)臺人政肆字第18242號函修正發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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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0年2月8日經濟部(80)經國營字第006569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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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0970061313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 第 24條、第26條、第31條;刪除第27條條文;除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97年5月16日生效外,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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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10103678250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8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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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經濟部經人字第 1080066833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5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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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經濟部經人字第1110068872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為規範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事項,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訂定發布後,業歷經七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八月
三十日。
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近年因退休潮致各單位之資深人員逐年離退,具備專
業技術經驗之資深人力漸感不足,如再遇及國家緊急政策任務或重大天災
事故,現行過多資淺人力恐無法服膺勝任,除亟需加強人才培育及專業養
成訓練外,亦須適度善用即將屆齡之人力,故為使業務順利運作及經驗傳
承且運轉順遂,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屆齡退休者,如基於技術
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齡退休日;另配
合目前實務現況,修正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明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
人員及僱用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基準,以期適用明確。

法規異動

修正

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一、派用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僱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
前項第二款所定僱用人員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者,得由各機構報經本部核轉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
少於五十五歲。
依前二項規定應辦理屆齡退休者,其至遲退休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
為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徵得其
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立法理由〕
按本部所屬各事業機構近年因退休潮致各單位之資深人員逐年離退,具備
專業技術經驗之資深人力漸感不足,如再遇國家緊急政策任務或重大天災
事故,現行過多資淺人力恐無法服膺勝任,除亟需加強人才培育及專業養
成訓練外,亦須適度善用即將屆齡之人力。故為使業務順利運作及經驗傳
承且運轉順遂,修正屆齡退休者,如基於技術及經驗傳承需要,並自屆齡
退休前徵得該人員同意繼續服務後,得延後其屆退日,於一月至六月間出
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
六日,以利資深同仁技術及經驗傳承。又此類人員原則上仍須受到加班管
控之限制,及避免辦理專案精簡優惠退離。

各機構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比照第九條第一款退休金給
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
。但僱用人員適用勞退條例工作年資之撫卹金,各機構於扣除已依勞退條
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後發給。
〔立法理由〕
配合目前實務現況,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撫卹金,均
得比照派用人員之退休金給與基準計算,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