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
款能效標準:
一、依美國FTP 75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
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九)
二、依歐盟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一)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
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能效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採NEDC(New European Driving Cycle)行車型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
2.採 WLTC(Worldwide harmonized Light vehicles Test Cy
cle )行車型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廠商
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
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其能效測試值除以下列能效
修正係數後,應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
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其能效測試值
除以下列能效修正係數後,應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能效標準:
能效修正係數:0.8+0.2×(3,500公斤-車輛總重)×10-3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明者,應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
正指令執行測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高於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二、前款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所定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如下:
(一)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平
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二)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加權
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三)
(三)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
態執行測試):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四)
測試車重(公斤):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
之WLTC行車型態定義之測試車重(Test Mass)。
(四)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五)
(五)銷售車輛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移動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中之貨車標準者,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得適
用以下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限採WLTC行車型態執行測試):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表十六)
測試車重(公斤):依歐盟 1999/100/EC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
之WLTC行車型態定義之測試車重(Test Mass)。
三、第一款銷售車輛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計算公式如下
:
(一)加權平均能效: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二)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FC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測試值(公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Wi:對應之額度倍數。
(二)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十三)
i: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型序號。
T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 i個車型對應之加權平均能效標準(公
里/公升)。
Vi:廠商製造或進口第i個車型之銷售數(輛)。
四、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
旅行式小客車之加權平均能效及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合併或終止後之
計算、同一廠商不同廠牌加權平均能效之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採年度
計算之資格與額度累計及未達年度加權平均能效容許值之處理,準用
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五、廠商銷售電動或燃料電池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
小客車,計算加權平均能效時,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十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四倍、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得為二倍;
純電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之插電式複合動力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
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至一百十四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五倍、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得為二倍;並適用前款規定,其能效測試值由中央主
管機關另訂之。
六、廠商銷售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非轎式或非旅行式小客車之能源效
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超過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加權平均能效標準者,依下列方式計算其
加權平均能效:
(一)百分之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一點五倍計算。
(二)百分之二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倍計算。
(三)百分之三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二點五倍計算
。
(四)百分之四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倍計算。
(五)百分之五十以上,銷售數量對應之額度倍數得以三點五倍計算
。
七、廠商銷售小客貨兩用車或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自一百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者,得於申請耗能證明時
選擇與其銷售之汽(柴)油引擎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
權平均能效。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小貨車(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並在三
千五百公斤以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申請車型耗能證
明者,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擴大國內車輛之能效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範總重量超過二千五
百公斤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自一百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須符合之能效標準。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第一目酌修文字。
(二)配合國內車輛將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第三期之能效總
量標準,爰於第二款第二目修正我國第二期能效總量標準之實
施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考量目前國際主流之車輛能效或二氧化碳排放標準係採用線性
之車重函數,並使用國際輕型車輛測試方法辦理測試,爰增訂
第二款第三目,納入我國第三期之能效總量標準、實施日期及
測試方法之規定。
(四)現行第二款第三目移列為同款第四目,配合環境部已將「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修正為「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且國內車輛將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實施第三期
能效總量標準,爰修正該目相關文字及小貨車第二期能效總量
標準之實施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五)因目前國際主流之車輛能效或二氧化碳排放標準大多採用線性
與車重之函數,並對車輛能效之測試採用國際輕型車輛測試方
法,爰增訂第二款第五目,納入我國小貨車之第三期能效總量
標準、實施日期及測試方法之規定。
(六)為引導廠商儘速增加電動車及高能效燃油車之銷售,爰修正第
五款及第六款規定,逐步調降各階段所適用之總量計算優惠倍
數。
(七)為鼓勵廠商持續發展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
式),爰增訂第七款,規範該等車輛自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得與廠商銷售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合併計算加權平均能
效。
四、為擴大車輛能效管理,爰增訂第四項,規定總重量超過二千五百公斤
並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汽(柴)油引擎小貨車,自一百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須符合第三項所定能效總量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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