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建範圍公告實施前已存在之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其不妨礙
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得按現狀使用;除得修繕或拆除外,不得增建或
改建。其修繕或拆除方式應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該工程設施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審核之。無該主管機關者,由交通部為之。
前項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經交通部認定有妨礙鐵路興建或行車
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共同協議修改或拆除。
前項協議於三個月內無法達成者,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命其所有
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未修改或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補償依當地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規定補償之。
〔立法理由〕 一、本法第六十一條之二第四項前段規定:「禁建範圍公告後,於範圍內
原有或施工中之建築物、工程設施、廣告物、障礙物、土地開挖、填
方及其他工程行為,有礙鐵路興建或行車安全者,交通部得商請各該
管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停工、修改或拆除。」換言之,如無礙鐵路興建
或行車安全者,得繼續存在。基此,為維護禁建公告前既有合法建築
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爰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容許
其為原來之使用。
二、第二、三項規定公告前既有合法之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有礙鐵
路興建或行車安全時,為保障所有權人權益與經濟效益,先採協議方
式修改或拆除之。如無法達成協議時,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公權力為之。
三、合法建築物、工程設施或廣告物之拆除,損及該所有權人之權益,爰
第四項規定補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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