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
職等;研究員三人或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技正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
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
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五人至八人,秘書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
等;技士一百九十人至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至十五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
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者,得佔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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