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組織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6月08日

所有條文

  本條例依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法第十六條規定制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之檢驗
      。
  二、藥物及食品添加物檢驗方法之研訂。
  三、食品、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品衛生檢驗方法之研訂。
  四、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與化粧品之調查
      研究、試驗及衛生安全性之評估。
  五、藥物及食品添加物在檢驗時所用之對照標準品之供應。
  六、地方衛生機關有關藥物、食品、化粧品之衛生稽查人員、檢驗人員
      之督導與有關稽查、檢驗技術之輔導及訓練。
  七、其他有關藥物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及化粧
      品之檢驗事項。

  本局設五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局設總務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事務、供應管理及不屬其他各
  組事項。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
  職等;研究員三人或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一職等;技正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
  十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
  薦任第九職等;副研究員五人至八人,秘書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
  等;技士一百九十人至一百四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其中四十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二人至十五人,
  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
  等;辦事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
  至二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未具公務人員
  任用資格者,得佔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局研究員、副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

  本局因業務需要,得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港口、機場設檢驗
  站。
  檢驗站置主任,由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