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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 ,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制定公布,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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