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制定公布,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災害保險規定將不再適用
。另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
、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發布。」爰修正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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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具有診
療職業病資格,其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在有效期限內,且在執業
中之醫師。
二、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在地區醫院以上之醫
院執業中之醫師。
〔立法理由〕 為使本辦法所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定義
明確,爰分款定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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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為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得向保險人領取之。
〔立法理由〕 現行職業病門診單之取得方式除向保險人申領外,亦可於該局全球資訊網
自行下載列印,另本法第三條定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酌修文
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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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立法理由〕 本法制定公布後,本辦法授權訂定依據配合修正,而本條所指被保險人自
屬本法被保險人,另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項目,將配合本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整併為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爰酌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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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職業病門診單一式三聯,至多可門診使用六次。第一聯於第一次門診
開具後十日內寄送保險人,第二聯附於病歷備查,至少保存七年,第三聯
交由被保險人收執憑以複診。
保險人收受職業病門診單後,應告知投保單位。
〔立法理由〕 一、實務上醫療院所反映職業病門診單開具後之寄送期限過短,及未訂定
門診單之保存年限,致有遺失或銷毀之情形。為使開具門診單之程序
符合實務所需,爰於第一項修正第一次門診開具門診單後寄送保險人
之時間,並參酌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定明其保存年限,爰酌修相關
文字,以資明確。
二、本法第三條定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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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後
,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提供醫療服務及申報醫療費用。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法制定公布,酌修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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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以不正當或虛偽之證
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職業病診療費用者,不得再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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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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