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整合所屬警政、教育、衛生、社政、勞政、
新聞、戶政與其他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設立性侵害防治中心,
並協調相關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諮詢及服務。
五、協調醫療機構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案件之醫療小組。
六、提供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七、辦理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
八、轉介加害人接受更生輔導。
九、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十、召開加害人再犯預防跨網絡會議。
十一、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性侵害防治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會工作
、警察、衛生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性侵害防治業務為跨網絡單位合作,並非單一專業能竟其功,
          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立法體例,修正序文明
          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整合跨局(處)資源,將相關業務權責機關
          納入以積極共同規劃各項性侵害防治業務。
    (二)因性侵害加害人出監後轉介更生輔導業務、登記、報到、身心
          治療分屬法務主管機關、警政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爰酌修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並增訂第七款、第八款及
          第十款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修文字;第七款與第八款款次變更為第九款
          及第十一款。
二、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性侵害防治
    中心得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基於性侵害防治業務預算均已設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
    刪除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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