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6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候選人置助選員之名額,依左列規定: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
      人。
  二、原住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四十
      五人。
  三、省(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但原住民省議員選
      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五人。
  四、省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一百人;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
      置五十人。
  五、縣(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六、縣(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七、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八、鄉(鎮、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五人。
  九、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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