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選人置助選員之名額,依左列規定:
一、區域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
人。
二、原住民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四十
五人。
三、省(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但原住民省議員選
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五人。
四、省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一百人;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
置五十人。
五、縣(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六、縣(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七、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八、鄉(鎮、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五人。
九、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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