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條文關聯

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
項時,應出示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醫事服務機構、相關科別之醫
師或專業機構、團體、專家協助之。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保險人或中央主管機關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
    其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如員工識別證明及訪查相關文件),爰第一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保險人審核「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各項保險給付
    ,對涉有專業醫理領域之案件,除需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
    ,尚需委請醫事服務機構,或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醫
    院辦理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俾有助保險人執行法定職務之行政目的
    ,爰參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二項增訂保險人得與醫事服務機構、專業機構、團體簽訂行政
    契約,以協助審核保險給付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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