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每次加保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後指定保險日期者,得於該指定日期
之前十日內,辦理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提供臨時或短暫受僱於自然人雇主
之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臨時性及短期性工作之定義,於
第一項定明每次加保期間,至多為六個月。
二、考量依本辦法加保之投保單位或本人,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向後指定保險效力生效之情形者,為使預先辦理加保手續之時點明
確,參考現行勞工保險線上預約辦理加保之實務作業方式,於第二項
明定得於指定日期之前十日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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