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參加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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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
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
,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三項為本辦法訂定之
依據,爰予明定。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者之資格如下:
一、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受僱員工。
二、僱用前款受僱員工之實際從事勞動雇主。
三、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供勞務之人。
〔立法理由〕
一、為使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明
    確,爰於本條定明。
二、第一款人員,例如工地工頭所僱用之員工;第二款人員,係指僱用第
    一款人員之自然人雇主,考量其性質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參加本保險之情況仍有不
    同,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第三款人員,例如部分與外送平臺業者間
    ,未具有僱傭關係,且未參加職業工會之平臺外送員;第四款人員,
    例如從事演藝事業之童星。

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人員,應以其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
前條第二款人員,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提供臨時或短
    暫受僱於自然人雇主勞工,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
    供勞務者之工作安全保障,並定明由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負擔渠等之加
    保義務,爰第一項規定前開人員應以其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為投保單位
    辦理加保,不得以本人身分加保。
二、為提升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本保
    險之意願,並利於保險人就該事業單位之加保、投保薪資狀況等查核
    認定,爰參照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渠等應與受僱員
    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

符合第二條規定資格者,應由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依保險人
提供之下列管道,擇一辦理參加本保險:
一、保險人官方網站。
二、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
三、職業工會。
〔立法理由〕
為使符合本辦法加保資格者,得由其投保單位或本人以簡便方式辦理加保
,爰於本條明定得透過保險人官方網站、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
之管道,提供或輸入第五條所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相關資料,線上辦理
加保;對於不諳電腦操作者,亦可至保險人指定之職業工會辦理。

依前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連絡電話。
二、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月
    薪資總額。
三、保險起、訖日。
四、從事行業別。
〔立法理由〕
一、查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辦理申報加保手續時,本應提供被保險人及其
    雇主之相關基本資料,以利保險人辦理後續審核或給付認定等事宜,
    爰於本條定明符合本辦法加保資格者,透過前條加保管道申報加保時
    ,應提供或輸入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相關必要資料。
二、另有關第二款所定月薪資總額,在受僱員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之工資,或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在實際從事勞動雇主,
    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在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為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
    四項所定提供勞務之人,為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併予敘明。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每次加保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後指定保險日期者,得於該指定日期
之前十日內,辦理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提供臨時或短暫受僱於自然人雇主
    之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臨時性及短期性工作之定義,於
    第一項定明每次加保期間,至多為六個月。
二、考量依本辦法加保之投保單位或本人,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向後指定保險效力生效之情形者,為使預先辦理加保手續之時點明
    確,參考現行勞工保險線上預約辦理加保之實務作業方式,於第二項
    明定得於指定日期之前十日內辦理。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率採單一費率。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辦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平均費率辦理。
第一項保險費率,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辦法被保險人最近三年期間之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訂定,並公告
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依本辦法加保者,其行業別廣泛且變動頻繁,與一般投保單位可
    依其營業項目決定適用行業別費率狀況不同,爰經衡酌加保對象之特
    殊性及為兼顧簡便加保操作之可行性,於第一項明定其保險費率採單
    一費率。
二、考量本辦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爰於第二項定
    明依本辦法加保者,其施行時之保險費率,按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平均費率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保險費率,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即施
    行後第四年,依本辦法被保險人最近三年期間之保險實際收支情形與
    精算結果,據以辦理並公告。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
員,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附表所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
前項月投保薪資,不得申報調整。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之月投保薪資申報依據,爰於
    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按參加本保險者之月
    薪資總額,依附表所定等級申報。
二、有關上開附表所定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係考量依本辦法辦理加保者
    之作業型態、獲致報酬方式確與一般投保單位之受僱勞工不同,為兼
    顧渠等之給付權益保障與簡便加保之操作可行性,爰經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一百十年五月統計資料,全體受僱員工(含部分工時員工)經
    常性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其中工業
    受僱員工為四萬八百十九元,服務業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故將
    投保薪資級距定為五個等級,於基本工資至四萬五千八百元(上限等
    級)間訂定,俾供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按其工作收入狀況
    ,依前開等級申報。
三、又本辦法之加保方式係參考商業保險之旅遊平安險概念,提供簡便加
    保方式,供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為所屬勞工或本人辦理加
    保。故依本辦法之簡便加保方式,於完成加保程序並繳費完畢者,保
    險效力即告確定,並不得更改,此係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故
    為使加保期間、投保薪資級距等保險事項明確,避免事後再予變更,
    以達簡便加保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不
    得申報調整。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保險費按申報之加保期間日數計算。
前項加保期間有跨年度者,其保險費按申報當年度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險
費率計算。
〔立法理由〕
一、考量依本辦法加保者,其提供勞務型態多屬臨時或短暫,與一般投保
    單位穩定僱用之狀態不同,為使投保單位或本人辦理加保時,其保險
    費之計算方式明確,爰於第一項定明依本辦法加保之保險費,係以實
    際加保日數計算。
二、考量本辦法之保險費率或投保薪資分級表,雖因應保險收支狀況或基
    本工資調整而可能有變動,致影響保險費之計算,惟為達本辦法提供
    簡便加保方式之目的,使投保單位或本人於辦理加保時,不因前開保
    險費率或投保薪資級距之變動而影響申報,爰於第二項定明申報加保
    期間跨年度者之保費計算方式。例如申報加保期間自一百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則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保險費,按一百十三年度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險
    費率計算。

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按其申報加保管道,依下列規定繳納:
一、保險人官方網站: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
二、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向其辦理加保手續之便利商店(超
    商)。
三、職業工會: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加保者之保險效力,除另有向後指定
日期者外,原則自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為確保依本辦法申報
加保之制度正常運行,以維被保險人權益,爰定明保險費之繳納方式。

依本辦法參加本保險者,應全額繳費,不適用本法及其他法令有關保險費
免繳或補助之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之簡便加保作法特性,投保薪資之申報、保險費之繳納與一般
投保單位採按月計收或扣除有別,為免衍生後續保費計算爭議,爰定明依
本辦法加保者,應全額繳費,不適用本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
法令有關保險費免繳或補助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