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
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
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
,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第三項)依前二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之加保資格、手續、月投保薪資等級、保險費率、保險費繳納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第三項為本辦法訂定之
依據,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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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
本保險)者之資格如下:
一、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受僱員工。
二、僱用前款受僱員工之實際從事勞動雇主。
三、非屬本法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四、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供勞務之人。
〔立法理由〕 一、為使得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明
確,爰於本條定明。
二、第一款人員,例如工地工頭所僱用之員工;第二款人員,係指僱用第
一款人員之自然人雇主,考量其性質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本法相關規定參加本保險之情況仍有不
同,爰於第二款予以明定;第三款人員,例如部分與外送平臺業者間
,未具有僱傭關係,且未參加職業工會之平臺外送員;第四款人員,
例如從事演藝事業之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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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人員,應以其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為投保單位,參加本
保險。
前條第二款人員,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考量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提供臨時或短
暫受僱於自然人雇主勞工,或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提
供勞務者之工作安全保障,並定明由雇主或受領勞務者負擔渠等之加
保義務,爰第一項規定前開人員應以其雇主或受領勞務者為投保單位
辦理加保,不得以本人身分加保。
二、為提升前條第二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雇主,為所屬勞工辦理參加本保
險之意願,並利於保險人就該事業單位之加保、投保薪資狀況等查核
認定,爰參照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渠等應與受僱員
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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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第二條規定資格者,應由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依保險人
提供之下列管道,擇一辦理參加本保險:
一、保險人官方網站。
二、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
三、職業工會。
〔立法理由〕 為使符合本辦法加保資格者,得由其投保單位或本人以簡便方式辦理加保
,爰於本條明定得透過保險人官方網站、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
之管道,提供或輸入第五條所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相關資料,線上辦理
加保;對於不諳電腦操作者,亦可至保險人指定之職業工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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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雇主、受領勞務者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連絡電話。
二、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月
薪資總額。
三、保險起、訖日。
四、從事行業別。
〔立法理由〕 一、查投保單位為所屬勞工辦理申報加保手續時,本應提供被保險人及其
雇主之相關基本資料,以利保險人辦理後續審核或給付認定等事宜,
爰於本條定明符合本辦法加保資格者,透過前條加保管道申報加保時
,應提供或輸入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相關必要資料。
二、另有關第二款所定月薪資總額,在受僱員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
三款規定之工資,或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在實際從事勞動雇主,
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在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為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
四項所定提供勞務之人,為提供勞務所獲致之報酬,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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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每次加保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後指定保險日期者,得於該指定日期
之前十日內,辦理參加本保險。
〔立法理由〕 一、基於本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提供臨時或短暫受僱於自然人雇主
之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等之工作安全保障,爰參照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臨時性及短期性工作之定義,於
第一項定明每次加保期間,至多為六個月。
二、考量依本辦法加保之投保單位或本人,若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向後指定保險效力生效之情形者,為使預先辦理加保手續之時點明
確,參考現行勞工保險線上預約辦理加保之實務作業方式,於第二項
明定得於指定日期之前十日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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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率採單一費率。
前項保險費率於本辦法施行時,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平均費率辦理。
第一項保險費率,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
辦法被保險人最近三年期間之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訂定,並公告
之。
〔立法理由〕 一、考量依本辦法加保者,其行業別廣泛且變動頻繁,與一般投保單位可
依其營業項目決定適用行業別費率狀況不同,爰經衡酌加保對象之特
殊性及為兼顧簡便加保操作之可行性,於第一項明定其保險費率採單
一費率。
二、考量本辦法施行初期,尚無經驗值可供訂定保險費率,爰於第二項定
明依本辦法加保者,其施行時之保險費率,按最近一次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平均費率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保險費率,自施行之日起,每三年調整一次,即施
行後第四年,依本辦法被保險人最近三年期間之保險實際收支情形與
精算結果,據以辦理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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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之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
員,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依附表所定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
報。
前項月投保薪資,不得申報調整。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之月投保薪資申報依據,爰於
第一項明定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按參加本保險者之月
薪資總額,依附表所定等級申報。
二、有關上開附表所定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係考量依本辦法辦理加保者
之作業型態、獲致報酬方式確與一般投保單位之受僱勞工不同,為兼
顧渠等之給付權益保障與簡便加保之操作可行性,爰經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一百十年五月統計資料,全體受僱員工(含部分工時員工)經
常性薪資平均為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其中工業
受僱員工為四萬八百十九元,服務業為四萬四千三百三十八元,故將
投保薪資級距定為五個等級,於基本工資至四萬五千八百元(上限等
級)間訂定,俾供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按其工作收入狀況
,依前開等級申報。
三、又本辦法之加保方式係參考商業保險之旅遊平安險概念,提供簡便加
保方式,供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人員,為所屬勞工或本人辦理加
保。故依本辦法之簡便加保方式,於完成加保程序並繳費完畢者,保
險效力即告確定,並不得更改,此係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故
為使加保期間、投保薪資級距等保險事項明確,避免事後再予變更,
以達簡便加保之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前項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不
得申報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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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保險費按申報之加保期間日數計算。
前項加保期間有跨年度者,其保險費按申報當年度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險
費率計算。
〔立法理由〕 一、考量依本辦法加保者,其提供勞務型態多屬臨時或短暫,與一般投保
單位穩定僱用之狀態不同,為使投保單位或本人辦理加保時,其保險
費之計算方式明確,爰於第一項定明依本辦法加保之保險費,係以實
際加保日數計算。
二、考量本辦法之保險費率或投保薪資分級表,雖因應保險收支狀況或基
本工資調整而可能有變動,致影響保險費之計算,惟為達本辦法提供
簡便加保方式之目的,使投保單位或本人於辦理加保時,不因前開保
險費率或投保薪資級距之變動而影響申報,爰於第二項定明申報加保
期間跨年度者之保費計算方式。例如申報加保期間自一百十三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則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一月三十一日之保險費,按一百十三年度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及保險
費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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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辦理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
按其申報加保管道,依下列規定繳納:
一、保險人官方網站: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
二、便利商店(超商)多媒體事務機:向其辦理加保手續之便利商店(超
商)。
三、職業工會:向保險人指定之代收機構。
〔立法理由〕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本辦法辦理加保者之保險效力,除另有向後指定
日期者外,原則自保險費繳納完成之實際時間起算。為確保依本辦法申報
加保之制度正常運行,以維被保險人權益,爰定明保險費之繳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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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參加本保險者,應全額繳費,不適用本法及其他法令有關保險費
免繳或補助之規定。
〔立法理由〕 考量本辦法之簡便加保作法特性,投保薪資之申報、保險費之繳納與一般
投保單位採按月計收或扣除有別,為免衍生後續保費計算爭議,爰定明依
本辦法加保者,應全額繳費,不適用本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
法令有關保險費免繳或補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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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定明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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