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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一氧化碳濃度超過百萬分之五十時,應立即使作業勞工退避至安全 處所,並予標示。但戴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從事搶救人員或處理現場之通風系統等 設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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