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
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
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
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
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
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
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
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
道、地下化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
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
計算。
〔立法理由〕 就第二條「擴建(含擴大)」定義,重新檢視各條款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
,修正「擴建工程」文字為「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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