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條文關聯

標準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二百七十三度及一大氣壓下未
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以百分
之六氧氣為參考基準,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依下列公式計算校正之: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既存鍋爐使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告之固態生質燃料
、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者,其附表三污染物排氣中氧氣百分
率參考基準規定如下,且其污染物濃度及排氣量依前項公式計算校正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實測
    值。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為百分之六。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一項,文字未修正。
三、針對使用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或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之既存鍋
    爐分階段實施含氧百分率校正參考基準,爰新增第二項緩衝期間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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