鍋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訂
定發布後,曾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修正。本次因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燃料混燒比例及成分標準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符合混燒比例及成分標
準之燃料修正,同時考量我國產業使用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及廢
棄物再利用燃料者約七成為鍋爐,爰修正本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新設鍋爐與既存鍋爐之定義、新增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
及廢棄物再利用燃料排放標準使用單位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新增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及廢棄物再利用燃料適用之重金屬
與戴奧辛排放標準,並接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燃料混燒比例成分及
防制設施管制標準第六條規定,新增附表既存鍋爐改善期限緩衝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新增使用固態生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及廢棄物再利用燃料之既存鍋
爐,其戴奧辛排氣含氧百分率參考基準緩衝期間規定。(修正條文第
六條)
四、除水泥業及特定業別另訂規定者外,其他加熱設備或程序使用固態生
質燃料、固體再生燃料及廢棄物再利用燃料者,準用本標準之排氣含
氧百分率參考基準、重金屬與戴奧辛排放標準規定。(修正條文第八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