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上之公私場所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共同處理空氣污染物,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共同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 公私場所原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級別與共同設置之 公私場所原定級別不一致時,應以最高級別設置共同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 位或專責人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將「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修正為「專責人員」,理由 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