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條文關聯

運送表單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回復毒
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並由所有人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將核准之運送表單依下列規定分送
、收存:
一、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收存備查。
二、運送前交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送人(以下簡稱運送人)
    。
三、運送前送交受貨人。
運送表單以書面方式申報者,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應自行
將核准後之運送表單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
一、增列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及運
    送人亦應依規定交付或收受運送表單,文字配合修正。
二、運送聯單修正為運送表單,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一。
三、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已將核章改為核准,文字配合修正。
四、由於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臨時通行證改以檢具本法之許可、核可、登
    記文件,無須再以運送表單申請臨時通行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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