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作人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核
可文件前,應檢送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所有人應檢送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製作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所有人委託運送者,應告知受託運送之運作人已報請備查之運送危害預防
及應變計畫執行內容,並納入委託運送契約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
本法用語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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