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用詞及條次,酌作修正。

本辦法所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指廠(場)、運送二類危害預防及應變
計畫。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相關運作人,指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
存及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以下簡稱毒性及具危害性
關注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及所有人。
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與貯存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以
下簡稱運作人),其任一場所內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以下簡稱運作
總量)達分級運作量者,應製作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所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運送符合毒性及關
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規定須申報一般運送表單者,應製作運送危害預
防及應變計畫。
運作人於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時,應合併
製作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報請備查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規定,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增訂第一項闡明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指廠(場)、運送二類危害預防
    及應變計畫。
三、為明確本辦法相關運作人之定義,爰增訂第二項。
四、規範運作達分級運作量者須製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配合本法用
    詞,爰修正第三項。
五、考量小量運送風險不高,爰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
    三條規定,應申報一般運送表單者,始須製作運送之危害預防及應變
    計畫,爰修正第四項。
六、第五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移列,並配合毒性及關注化學物
    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一證多物質之規定,修正於同一運作場所運
    作多種化學物質者,應合併製作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若各
    該物質之預防及應變措施不同者或同一管編下已達分級運作量之獨立
    作業區域,原則應於該計畫中分別敘明之。

前條第三項所稱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
二、相關圖資:
    (一)應變器材之放置位置圖。
    (二)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周遭敏感地區。
    (三)緊急疏散、集結及救援路線圖。
三、危害預防:
    (一)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二)事故預防措施。
    (三)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第三類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並須提供災害模擬分析。
    (四)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其中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
          次、整體演練每年至少一次。
    (五)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四、應變:
    (一)緊急應變指揮系統、應變任務編組及通報機制。
    (二)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
    (三)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
    (四)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效運轉及二次
          災害防止措施。
    (五)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
    (六)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
          境污染物之清除處理。
    (七)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避難作業方式。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三十五條第二項,計畫內容須完整公開,故刪除第一款計畫
    摘要之規定,並考量現行條文第二款第三目防災基本資料表中已包含
    現行條文第一款部分內容,及配合毒性化學物質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
    法修正,爰將防災基本資料表移列至第一款並酌修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一條副知消防單位相關配置圖強化救災相關資訊,新
    增應變器材之位置及緊急疏散救援路線,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第二目
    相關圖資彙整,增列第二款規定。
三、餘配合本法用詞,文字酌作修正,目次變更。

運作人依附件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特性運作總量計算所得商數大於一者,
其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內容並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危害預防:
    (一)危害辨識及管理措施。
    (二)危害控制失效之後果及對策。
    (三)消防防災及防護措施。
    (四)緊急救護、醫療及通訊裝備之管理及維護。
    (五)運作場所外鄰近地區之災害防救訓練及教育宣導事項。
二、應變:
    (一)運作場所外之相關通報機制。
    (二)運作場所外之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建議。
    (三)運作場所外之環境復原。
    (四)運作場所外之鄰近地區疏散及避難方式建議。
已依職業安全或消防規定提送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消防防護計畫或消防
防災計畫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者,得檢附報告書或計畫等
相關文件代之,免提報前項第一款事項。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係針對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具危害性關注化
    學物質,依據附件所列參考歐盟塞維索指令內容之公式計算,運作危
    害風險較高者應製作相關資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以
    利後續應變作為。
三、考量第一項第一款應補充之內容,與職業安全衛生法、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消防
    法規範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書、消防防災計畫及消防防護計畫內容重
    疊,爰於第二項規定得檢附該等已經核定或備查之文件替代。

第二條第四項所稱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
    (一)所有人基本資料。
    (二)運送工具基本資料。
    (三)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基本資料。
    (四)運送型態基本資料。
二、危害預防:
    (一)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二)運送槽體及相關容器之安全防護。
    (三)運送事故預防措施。
    (四)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輸工具應變設備及設施。
    (五)運送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
          宣導,其中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二次、整體演練每年至少一次
          。
    (六)運送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三、應變:
    (一)運送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
    (二)聯防組織或其他外部支援之啟動方式。
    (三)運送災害應變作為。
    (四)重大運輸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
運送之運作人於運送時須攜帶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包括任一時刻均可聯繫
之緊急聯絡電話、事故通報電話、事故發生後派遣專業應變人員姓名及聯
絡方式、攜帶安全裝備清單、預定運輸路線、外部支援組織、機構等。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用詞,文字酌作修正。
二、配合本法三十五條第二項,計畫內容須完整公開,刪除計畫摘要之規
    定,並考量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為所有人製作,爰修正文字並增
    列第一款第一目。
三、參酌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十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四條,考量運送類型不限於槽體,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相關
    文字。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項並修正標點符號。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分別移列至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

運作人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核
可文件前,應檢送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
所有人應檢送依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製作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所有人委託運送者,應告知受託運送之運作人已報請備查之運送危害預防
及應變計畫執行內容,並納入委託運送契約內。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並配合
    本法用語酌修文字。
二、第三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後段移列。

運作人應依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所有人及運送之運作
人應依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共同實施;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
及教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三年備查。
運作人、所有人應每二年檢討計畫內容;其內容有變更者,應報請備查。
運作人、所有人運作毒性及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檢送變更後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一、物質種類之運作異動。
二、製程變更。
三、影響應變作為之貯存方式或容器變更。
四、運作總量變更致依附件計算所得商數大於一。
前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有關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
    容,應由所有人及運送人共同實施之規定移列修正。
三、第二項配合本法用詞,酌修文字。
四、考量涉及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製程或貯存方式等變更等情形,而
    造成應變方式改變者或因運作量變更致運作風險提高,應另製作額外
    之補充事項,均屬於重大變更,應依規定報請備查,爰合併修正第三
    項規定。
五、配合第三項規定,為避免重大變更而影響事故指揮決策與應變作為,
    並考量相關行政程序,與予三十日之重新備查時限並授予主管機關同
    意後延長時限,爰修正第四項規定。

發生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者,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備查後之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於半年內重新檢討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報請備查
。
運作人發生下列重大事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依第四條內
容修正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半年內重新報請備查:
一、依本法規定提出之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涉及人員傷亡或污染面積達五百
    平方公尺者。
二、事故造成環境污染且經認定情節重大,並依環保相關法令受裁處者。
前二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移列。
二、為增強風險管理,針對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附件計算公式條件之運作
    人,主管機關得要求依第四條規定補充相關內容,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另參考歐盟塞維索指令對於重大環境危害之認定,並考量台灣地理
    環境特性,增訂第一款。
三、考量發生重大事故,運作人修正廠(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需時較
    長,爰予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時限,增訂第三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後十五日內,隱
匿個人資料後完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置於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供民眾查閱。
前項應予公開之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機密及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
前項所稱工商機密符合下列要件者,運作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三、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規定,應公開之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不限於第三類毒性化學
    物質,且應將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完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
    站之規定,且為使外援時能掌握更完整之資訊,爰修正計畫公開方式
    並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第一項已明確規定計畫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爰刪除現行
    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為維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國家安全與國防機密或具有工
    商機密,爰增訂第二項。
五、參考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體例,明訂運作人申
    請工商機密保密之條件,爰增訂第三項。

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已報請備查者,其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
相關規定重新提報。
前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應依相關規
定於十五日內完整公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毒
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其公告指定期
限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運作人或所有人已於本辦法修正前完成備查者,需依第三條至第五條
    規定重新製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並依第六條規定重新提報,考量
    行政程序之信賴保護原則,故給予二年之緩衝期間,爰增訂第一項。
三、為明確規範需重新製作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爰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本辦法修正發布後新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
    質,其運作人或所有人應依該公告之指定期限提報,爰第三項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施行日改為特定日;現行但書規定條文均已施行,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