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事業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
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二、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三、二事業間,有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而致一事
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
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事業與他事業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
二、事業與他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
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
〔立法理由〕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控制與從屬關係」規定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規定見解一致,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而致一事業對另一事業有控制力」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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