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
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或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金融機構合併法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
款。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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