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10530000790號 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6條、第2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立法總說明

為加速不動產拍賣案件之進行,提高金融機構處理不良債權之效率,除法
院拍賣制度外,另設民間公開拍賣機制,由公正第三人執行公開拍賣作業
,確有其需要,爰配合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認可公正第三人辦法及其公開拍賣
程序,財政部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訂定「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
程序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茲因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公布修正「金
融機構合併法」,其中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並修正變更為第十一條,爰配合
修正本辦法之法源及相關規定。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三十條,本次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條文第
    一條)
二、茲因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不以資產管理公司為限,配合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十一條之修正,刪除現行「資產管理公司」並以「不良債權
    受讓人」取代外,增訂金融機構亦得委託公正第三人拍賣,並將「強
    制執行機關」修正為「法院」。(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之修正,刪除「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
    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並通知該抵押權人。」
    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立法理由〕
茲因金融機構合併法原第十五條第二項修正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爰配合修
正本辦法之法源。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
    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或金
    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立法理由〕
一、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金融機構合併法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業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第二
    款。
三、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並配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
    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分別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三、應付之拍賣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依法院之訴訟費用確定證明
    核算)。
四、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五、抵押權人可受清償數額。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就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事項陳述意見,如有異議提出後,應即由公正第三人依據異議人所提事
證及意見重新核計,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計數額,無理由者數額即
為確定,並通知異議人。
如無異議,公正第三人屆期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
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
〔立法理由〕
茲因金融機構合併法原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但書規定刪除並修正為第
十一條第二項,爰配合刪除第三項後段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