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條文關聯

證券商應先完成下列作業,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
一、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
二、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三、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前項第二款作業,客戶為自然人者,簽訂「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
契約,客戶應年滿二十歲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簽訂「證券商向客戶借入
有價證券」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並送證券交易所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分為「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授信契約,及
    不具授信性質之「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為讓各項授信
    業務規範一致且明確,爰新增第二項,於前段明定自然人簽訂授信性
    質之借貸契約,以年滿二十歲且有行為能力者為限;另衡酌投資人辦
    理出借簽訂「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無須提供財力證明
    及擔保品,且不涉及證券商核定授信額度作業,當不致增加客戶之交
    易風險,基於擴大市場券源、滿足客戶對閒置股票運用之需求,爰於
    第二項後段明定簽訂不具授信性質之「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契約,不受年滿二十歲之限制。
二、原第二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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