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2030 41號公告修正第 6條至第7條之1條文,俟「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配合修訂公告後實施(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券字第1130358567號函同意照辦)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500303 56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41條;辦理本項業務相關電腦規格將另行函知, 配合系統開發時程,本辦法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 95年11月15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 095014381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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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70005477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1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2字第097000793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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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7000851 7 號公告增訂第13條之1條文;實施日期將另行公告(中華民國97年4月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09586號函)(中華民國 97年7月2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 0970203799號公 告自97年 7月28日起正式實施)(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095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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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7002881 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510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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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8003117 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6條、第7條、第13條、第27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 實施(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 800607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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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9020456 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7月13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3691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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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9002227 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並自99年8月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9年 7 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40472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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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0010 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5條、第19條、第25條、第37條條文,並自100年3 月28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證交字第0990058167號暨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金管證交字第10000002 41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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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2004 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1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 0年1月1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099006898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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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00038 41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六章章名;增訂第35條之1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0 005760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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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100166 6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24772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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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10208 32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1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10042445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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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2020155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增訂第7條之1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 民國102年3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0456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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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2001823 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9條、第38條;增訂第19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實 施(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20032141 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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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30024 602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35條之2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3年 11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4374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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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30025 983號函修正發布第19條之1條文,並自104年3月30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年12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300488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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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0584 1號函修正發布第15條、第25條條文,並自104年5月4日起實施 (中華民 國104年3月3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4000703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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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4000550 2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652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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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405023 21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4年6月 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16339號函准予照辦)(中華 民國104年6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40 015919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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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500008 08號函修正發布第 1條、第3條、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3 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9條、第19條之 1、第21條、第22條、第24條 至第26條、第30條、第32條、第33條、第37條至第39條及第三章章名; 增訂第40條條文,原第40條、第41條順移至第41條、第42條,並自 105 年2月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 字第1040051535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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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5000213 6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15條之1條文,並自105年5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05年2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50002086號函准予照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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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500182 15號函修正發布第19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9月1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30367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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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50024 089號函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並自106年1月9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 1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04606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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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145 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9條之1;增訂第7條之2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 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04955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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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49 57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37條之1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3 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004469號函)(中華民國10 6年3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4998號公告 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006894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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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126 4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6002189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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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0394 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21條、第22條、第3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303906號函 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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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 8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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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80019 449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80134582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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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900227 7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0年1月11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9年12月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74105號函同意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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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00005 38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自110年6月3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3 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34676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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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0000786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自110年7月20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0033869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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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0020191 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自110年6月30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10 年2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78662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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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1000004 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14978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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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100119 8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11034568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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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200083 7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2年7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5 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137742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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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12 0063409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並自112年7月3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 112年6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14079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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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1 48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之2附表一,並自112年11月10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112年8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20141840號函同意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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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1402030 41號公告修正第 6條至第7條之1條文,俟「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配合修訂公告後實施(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券字第1130358567號函同意照辦)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商應先完成下列作業,始得接受客戶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相關業務
:
一、開立客戶受託買賣帳戶。
二、簽訂有價證券借貸契約。
三、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
前項第二款作業,客戶為自然人者,簽訂「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
契約,客戶應年滿二十歲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簽訂「證券商向客戶借入
有價證券」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有價證券借貸契約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定
並送證券交易所備查。
〔立法理由〕
一、有價證券借貸契約分為「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予客戶」授信契約,及
    不具授信性質之「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為讓各項授信
    業務規範一致且明確,爰新增第二項,於前段明定自然人簽訂授信性
    質之借貸契約,以年滿二十歲且有行為能力者為限;另衡酌投資人辦
    理出借簽訂「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契約,無須提供財力證明
    及擔保品,且不涉及證券商核定授信額度作業,當不致增加客戶之交
    易風險,基於擴大市場券源、滿足客戶對閒置股票運用之需求,爰於
    第二項後段明定簽訂不具授信性質之「證券商向客戶借入有價證券」
    契約,不受年滿二十歲之限制。
二、原第二項調整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客戶為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簽約,並申請開立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具開戶申請書及有
價證券借貸契約。客戶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親持國民
身分證正本及客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客戶尚
未領取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客戶為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者,應由被授權人檢具授權書、被
授權人與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法人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正本及法
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辦理前項開戶手續。
客戶非為第一、二項身分者申請開戶時,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或
櫃檯買賣中心所訂開立受託買賣帳戶相關規定,持身分證明相關文件辦理
開戶手續。
申請開戶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授權書正本應予留存,影本部分應加
蓋「經核確由本人或被授權人親自申請開戶且與原本無誤」字樣戳記。
客戶依第一、二項身分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若其已開立受託
買賣帳戶,亦得採足以確認客戶為本人及其意思表示之通信或電子化方式
,向證券商申請辦理開戶。
證券商受理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應依內部控制制度詳實徵信,決
定是否接受開戶;具體徵信方法、徵信資料、徵信結果載明於開戶申請書
,並載明開戶日期,開戶資料應於當日傳送至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
,註銷時亦同;客戶為法人者,應另函證客戶確認係屬授權開戶,但客戶
委由保管機構代為開戶或出具由保管機構代辦交割證明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應依客戶徵信結果,核定其客戶得借券額度;倘客戶於開立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帳戶前,已於證券商開辦之其他授信業務申請授信額度並獲核
定者,其得借券額度應與已核定之授信額度合併計算,且該客戶提供之財
力證明應達其所申請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之百分之三十;客戶於開立有
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後,再向證券商申請其他授信業務授信額度者,亦應
合併計算。
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風險
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立法理由〕
為使本國自然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帳戶之作業規範臻於明確,爰
依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性質,同時參照本公司及櫃檯買賣中心開立受託買賣
帳戶之相關規定,就其是否成年,分別訂明開戶手續之辦理方式,以利證
券商及投資人依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七項規範客戶為其合併計算後總授信額度所應提供之財力證明,係
指客戶提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
前項所定財產證明以本人或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之下列單據文件為限
:
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登記謄本或繳稅稅單。證券商並應查詢他項權
    利設定狀況後,計算其價值。
二、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文件(如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定存單等),並
    應以最近一個月之平均餘額為計算基準。
三、持有有價證券之證明。
四、金融機構出具之黃金帳戶餘額證明文件(如黃金存摺、黃金存摺或帳
    戶之餘額證明書等)。
五、信託業出具之金錢信託、有價證券信託或不動產信託之信託財產證明
    文件(如對帳單、信託財產目錄、信託財產證明書等),且信託委託
    人及受益人限委託人本人,信託財產限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有價
    證券及金融機構黃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所提供之財產證明非本人所有者,財產所有人應為連帶保證人。
〔立法理由〕
項次誤植爰作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