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第四條第三
項所列其他金融機構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推定有利益衝突之
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金融機構屬公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或依本準
則規定兼任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
(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之情事。但保險業與其他保險業屬公
司法所稱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或依本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令規定兼任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本人,範圍如下:
一、法人及其指定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法人及代表法人當選之自然人代表人。
三、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自然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之關係人
,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該自然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自然人與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
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
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該法人之董事長、其配偶及直系血親。
(二)該法人與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
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
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該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
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
條之十一規定。
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第一項及前二項
規定。但其所指派之法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代表或代表人,除
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兼任其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係由政府及其直接、間接持有百分之
百股份之銀行擔任及其所指派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有第一項
、第二項或第五項利益衝突情事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
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 一、考量保險業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事務,如其本人或關係人擔任其他保
險業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總經理,可能有利益衝突之疑
慮,爰參酌本會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負責人應具備
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三條之三,增訂第二項,明定
保險業總經理本人或其關係人同時擔任其他保險業之董(理)事、監
察人(監事)或總經理,推定有利益衝突。原定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
,配合移列至第三項至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並酌修文字。
二、鑑於第五項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對保險業之持股,因代表政府利益,
且受立法機關之監督,尚無須適用大股東適格性之審查及利益衝突之
規定,故明定得排除推定利益衝突之適用。又考量實務上尚有政府直
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可能有擔任或指派代表及代表人
至保險業擔任董(理)或監察人(監事)之情形,此類政府直接或間
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銀行亦係代表政府利益,且受立法機關之監督
,應可比照納為得排除適用推定利益衝突規定之對象,爰增列第六項
。
三、鑑於本條規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已逾三年,保險業原董(
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任期均已屆滿,已無過渡條款之必要性,
爰現行條文第六項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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