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產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12月30日

條文關聯

  公開發行股票之財產保險業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原則變動: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
          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
          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
          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
          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理)事會
          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財產保險業應公告
          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
          之複核意見。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
          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
          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
          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
          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
          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
          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
          影響數,提報董(理)事會後公告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
          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者,且達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
          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財產保險業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
          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
          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
          ,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
          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准
          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耗)方
      法及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第
      四目及第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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