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條文關聯

本標準所稱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指申請
人及下列成員:
一、父母、子女。
二、同財共居之親屬。
三、配偶。
前項各款之人與申請人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家庭人口:
一、訟爭關係。
二、無繼續扶養之事實。
三、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申請人釋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其與第一項各款之成員間有前項第二
款之情形:
一、遭惡意遺棄、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家庭暴力受害等特殊因素,致暫時
    與第一項各款之成員同住。
二、申請扶助之事實涉及性取向爭議、遭污名化之疾病、藥酒癮、遭性侵
    害或其他不易見容於社會之行為或事實,致透露予第一項各款之成員
    顯有困難。
三、因在監或在押,致求助第一項各款之成員顯有困難。
四、與第一項各款之成員間因有難以維持親屬情誼之具體事實,致向其等
    求助顯有困難。
五、其他認定有繼續扶養之事實顯然違背法律扶助目的。
第一項各款之人與申請人間有第二項第三款之情形,若有實際給付申請人
之扶養費用,應計入申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但將其計入家庭人口較有
利於申請人者,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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