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34531號函核定(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 6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發布第2條)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3年5月28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訂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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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3年6月2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 過修正發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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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3年12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 會議決議通過修正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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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5年1月9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095000864號函核定通過修正 發布全文13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1屆第 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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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6年8月15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0960011868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全文 13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第2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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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00004337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發布第 3條條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3 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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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 1000030739號函核定通過 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0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5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3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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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1010003342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3 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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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 1010035958號函核定通過 修正發布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收入數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3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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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 1020033470號函核定通過 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第4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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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 1030009693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4屆第10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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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1030033840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發布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4 屆第20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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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司法院院臺廳司四字第1040004614號函核定通過修 正發布第3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 4 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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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33563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第1條至第8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第 4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1條至第8條、第10條、第 13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4屆第31次董事 會決議修正第13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4 屆第3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收入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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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60026664號函核定修正發 布第3條、第4條、第9條至第11條條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第5屆第17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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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司四字第1080034531號函核定(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第 6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發布第2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一點二倍。但低於本標準修正
    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
    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
    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
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
    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
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