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全部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符合下列標準之一:
一、申請人為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且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戶收入標準之一點二倍。但低於本標準修正
前之標準者,仍依修正前之標準。
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
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
入,未逾其住所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
低收入戶之收入標準。但金門縣及連江縣依台灣省標準為其計算標準
。
三、全戶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但因軍公教及獎勵投資優惠或逃漏
稅,致未申報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准予部分扶助者,係指申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不符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標準,但超過部分未逾百分
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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