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所稱隨機抽選,指未預先設定性別、種族、地域、宗教、年齡、性傾
向、婚姻狀態、社會經濟地位、政治關係、文化背景或其他因素,於具備
積極資格之人中,以無法事前預測結果之方式進行之抽選。
〔立法理由〕 國民法官制度之精神,係從一般國民中隨機選任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參與特定重大刑事案件之審判,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人除應
具備本法第十二條之積極資格,且不得有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消
極資格條件以外,並不事先預設其他特殊之資格條件。為實現此一「普遍
性參與」之基本精神,爰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立法說明,明定「隨機
抽選」之定義。至於本條所稱「年齡」係指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二
十三歲以外,不另預設特定年齡層人口比例作為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人數之
條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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