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
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
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
,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各
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
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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