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
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
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
,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各
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
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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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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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一及第七條附表
三,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附表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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