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 2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7條附表三,自113年10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400112051號令訂定發布 全文17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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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8331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 2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17條及新增附 表一、附表二;除牙醫師分試考試自98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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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541號令修正發布 第10條、第11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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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47951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第2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3條、第17條條文及附表一、附表二;除中醫師分試考試自101年7月 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 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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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6881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第7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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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90751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第17條條文及第6條之附表一,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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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7條,自103年1月1日起舉行之考試開始施行 (原名稱: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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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17261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17條,除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自 103年7月1日起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考試 分階段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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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05621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6條、第15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8條附表二;原第15條、第 16條條文刪除,第17條移列至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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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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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11000486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2條、第15條條文及第8條附表二,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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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2年7月20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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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1231號令修正發布第1 2條條文及第6條附表一、第7條附表三,自113年10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施行,曾歷經十一
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七十二次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
議」,就醫師養成教育,應先於一、二年級安排通識、人文與博雅教育,
三、四年級才開始基礎醫學課程,惟少數學校將基礎醫學課程大量往低年
級安排,壓縮低年級之通識、人文與博雅教育,致影響學生的學習態度以
及對於人文關懷相關課程重要性的認知,經各校代表充分討論後,決議將
六年制醫學系應完成四年級課程,四年制學士後醫學系應完成二年級課程
,增列為醫師考試分階段考試第一階段考試之應考資格;本項建議事項經
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秘書處函致考選部,考選部並函請教育部、
衛生福利部、台灣醫學教育學會、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醫學系、學士後醫
學系及中醫學系等提供專業意見,獲致高度共識,且基於維持考試公平性
之考量,爰依全國公私立醫學校院院長會議秘書處建議,修正本規則第六
條附表一。
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召開之台灣藥學會第三十四屆一百十二年度第三次理
監事會議,為因應藥師考試之精進與改革,決議在維持二階段考試前提下
,建議考選部修訂應試科目名稱;本項建議事項經台灣藥學會函致考選部
,考選部並函請衛生福利部、各大學藥學系及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提供專業意見,獲致高度共識,爰依台灣藥學會建議,配合修正本規則
第七條附表三應試科目名稱。
為利應考人報考及準備應試,修正本規則第十二條,另定本次修正第六條
附表一及第七條附表三之施行日期。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分別應本考試各該類
科第一階段考試。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
一,牙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中醫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及藥師類科應考資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
,並分別經本考試各該類科第一試或第一階段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各
該類科第二階段考試。六年內第二階段考試未及格者,應重新應本考試第
一階段考試。
前二項附表一藥師類科應考資格之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二。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修正之第六條附表一及第七條附表
三,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附表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