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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能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列計其全戶人口,亦不核計其最 低收入及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在營服役或在學領有公費用者。 二、因案服刑或保安處分六個月以上,尚在執行中者。 三、失蹤六個月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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