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2月01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出租人收回耕地之一部。
  四、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耕地之一部。
  五、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一部。
  六、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七、耕地分割、合併、一部滅失、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或其他原
      因致土地標示變更。
  八、耕地之一部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九、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
  十、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或價購。
  十一、出租人或承租人姓名、住址變更。
  十二、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形。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情形,而
  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十
  日內申請登記;逾期未申請者,即逕為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
  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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