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安養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2月24日

條文關聯

  自費安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養:
  一、殘障致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生理機能失禁致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第五條第二款病症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性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生活費,超過三個月者。
  六、外出不登記,逾一個月者。
  七、其他不守本家有關規定,經院民紀律小組評議,認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退養時,視情形協調保證人轉送醫療養護
  機構治療安置。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