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01日

條文關聯

  地政事務所審查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租約之有無不明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
      裁判或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認定結果為準。
  二、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得請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
      資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
      佐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人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
      疑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五、應有部分之計算公式及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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