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建築容積獎勵之方式、標準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供捷運設施移設者,除捷運設施使用面積不計入總樓地板
面積外,建築物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地面層樓
地板面積二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一倍總和計算之
;其已領得建築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供捷運設施移設
者,建築物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地面層樓地板
面積三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二倍總和計算之。
二、現有建築物供捷運設施移設者,建築物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
移入設施所占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樓層
樓地板面積二倍總和計算之。
前項移設及獎勵,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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