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縣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獎勵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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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臺北縣境內大眾捷運系統設施(以
  下簡稱捷運設施)之移設,訂定本辦法。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移設:指將已於都市計畫變更書圖註明或已興建於都市計畫道路上
      之捷運設施,改設於都市計畫規定之建築基地內。
  二、捷運地方主管機關:指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捷運地
      方主管機關。
  三、捷運營運機構:指本法所稱之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

  經捷運地方主管機關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相關法令規定,核定之土
  地開發計畫所興建之開發建築物,其與捷運設施相關者,依該計畫辦理
  ,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將建築基地之空地、現有或新建建築物無償提供
  作為捷運設施移設使用者,得向本府申請給予建築容積獎勵。

  前條建築容積獎勵之方式、標準依下列之規定:
  一、建築基地供捷運設施移設者,除捷運設施使用面積不計入總樓地板
      面積外,建築物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地面層樓
      地板面積二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一倍總和計算之
      ;其已領得建築執照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供捷運設施移設
      者,建築物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移入設施所占地面層樓地板
      面積三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樓地板面積二倍總和計算之。
  二、現有建築物供捷運設施移設者,建築物得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以
      移入設施所占地面層樓地板面積四倍、地下層及地上二層以上樓層
      樓地板面積二倍總和計算之。
  前項移設及獎勵,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依前條獎勵建築容積而增加總樓地板面積,除建築物建蔽率未達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外,其建蔽率不得增加。

  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者,應於捷運設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公告
  後,向本局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捷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移設之相關文件。
  三、無償設定地上權同意書。
  四、建築線指示圖影本。
  五、地籍圖謄本正本。
  六、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之報告書、圖。

  前條申請所提文件不齊者,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齊者,由本府駁回之。
  本府應於本局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為獎勵之核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