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變更位置、規格
及營業種類。如需添置設備,應事先繪具圖說敘明理由,報經本府同意
後始得添置。
前項添置之設備或私人物品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移)除
,並回復原狀,經限期拆(移)除,而屆期仍不履行者,本府得代為拆
(移)除,其費用由原使用人負擔。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及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 明定攤商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如需添置設備,須事先報經本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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