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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竹市市有辦公廳舍借用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條文關聯
第六條
借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借用機關(團體)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 地回復原狀,點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如有損壞者,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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