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竹縣遊民收容輔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01月10日

條文關聯

  遊民戶藉、身分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藉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社會局會同警
      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
      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社會局依
      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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